(2016)辽12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车青云与被告吴旭东、车顺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青云,吴旭东,车顺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46号原告车青云,男。被告吴旭东,男。(未出庭)被告车顺爱,女。(未出庭)原告车青云与被告吴旭东、车顺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房兵、孟立宸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东、车顺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旭东因个人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至2012年借款40万元,2013年9月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44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分。按被告计算,直接到2015年9月末,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旭东提交答辩状,称借款本金44万元属实,借款用于其开办的澳博教育中心,当时与被告车顺爱系夫妻关系。被告车顺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还款计划1份、借条、欠条13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吴旭东借款44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吴旭东答辩状中亦承认借款44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旭东与被告车顺爱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5月,被告吴旭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车青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013年9月,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上述借款共计44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车青云与被告吴旭东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旭东与车顺爱系夫妻关系,吴旭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旭东、车顺爱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东、车顺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东、车顺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车青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并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其中4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4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旭东、车顺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7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房 兵代理审判员 孟立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