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缪兴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朱黄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缪兴良,朱黄勇,朱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兴良。委托代理人陈建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黄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兴良、朱黄勇、朱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30分许,朱黄勇驾驶朱金龙名下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澄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亭街道松桥西桥堍路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缪兴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缪兴良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通事故。2014年7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黄勇、缪兴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缪兴良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7月18日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朱黄勇为缪兴良垫付了31157.70元。2015年3月9日,缪兴良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缪兴良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此鉴定意见经质证,缪兴良、朱黄勇、朱金龙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构成Ⅹ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缪兴良在江阴市益源花式纱线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4、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153元、3264元、3050元。再查明:保险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缪兴良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确定缪兴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的数额46259.88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其中部分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缪兴良的营养期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缪兴良的误工期为180天,根据缪兴良���供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156元/月,故误工费为18934元(3156元/月÷30×180)。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缪兴良的护理期为60天,缪兴良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相关证据,该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缪兴良构成十级伤残,缪兴良系江阴市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5257.40元(34346元/年×19年×10%)。7、交通费:根据缪兴良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300元。8、护理用品:缪兴良主张护理用品41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9、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缪兴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2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8934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用品41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404.28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朱黄勇与缪兴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院认定由朱黄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缪兴良自负。朱金龙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缪兴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9404.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632.40元,由朱黄勇赔偿22663.13元,其余损失由缪兴良自负;朱黄勇已支付31157.70元,缪兴良应返还朱黄勇8494.5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兴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3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向缪兴良支付93137.83元,向朱黄勇支付8494.57元。二、驳回缪兴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2658元,合计3628元,由缪兴良负担8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54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缪兴良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发生交通事故时,缪兴良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返聘合同、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审判决对赔偿金和误工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兴良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黄勇、朱金龙未作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保险公司提出缪兴良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发生交通事故时,缪兴良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返聘合同、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而认为原审判决对赔偿金和误工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骊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