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贾成虎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096号原告贾成虎,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2601号。法定代表人余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跃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成虎与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6.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984.5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驾驶员陆晓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其公司的职务,其单位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垫付了141元的医疗急救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鉴定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范围外的5%的费用即900元×30%×5%=13.50元;律师费过高,要求按照责任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答辩,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于141元的医疗急救费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金额应为1577.50元;误工费过高,不认可原告从事快递员工作,仅认可2020元;营养费认可140元;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未构成伤残等级;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认可900元×30%×95%=256.50元;对于交通费无异议。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医疗急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1577.50元;原告系快递公司的货车司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领取,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工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面部留有四条疤痕,法院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坚持相关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8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照号码为沪BQ41**的大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汇善路娄红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陆晓刚驾驶的搭载着乘客何冬勋的牌照号码为沪CV40**的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运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及何冬勋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晓刚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多处挫裂伤,伤后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7天,护理7天;原告因上述事故产生医疗费1577.50元、鉴定费900元,支出若干交通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原���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营运方,应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根据相关单据确定,总金额为1577.5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并且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应休息30日,故误工费应为5000元;护理费酌定为280元、营养费酌定为210元;因存在不计免赔率,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6.50元,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鉴定费13.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受伤,其内心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为1500元。审理中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成虎医疗费1577.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6.50元,合计人民币8912元;二、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贾成虎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1013.50元,与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41元相抵,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872.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