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兴波与叶军、蔡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波,叶军,蔡正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253号原告:林兴波。委托代理人:张和刚,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军。被告:蔡正法。原告林兴波为与被告叶军、蔡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蔡正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波起诉称:被告叶军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先后借款122000元用于周转,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叶军催讨,叶军出具122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付款期限为10日。10日后,叶军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无力支付,要求宽限5日,并且说明在5日后还款50000元,并由被告蔡正法担保,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叶军书写,被告蔡正法对这50000元签字担保。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叶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蔡正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兴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叶军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军曾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的事实。3、被告叶军、蔡正法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叶军向原告承诺还款50000元,被告蔡正法为50000元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蔡正法答辩称:50000元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当时是约定被告叶军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担保人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不清楚被告叶军与原告还有其他借款纠纷,原告与被告叶军也未告知担保人该笔50000元系之前债务的承诺还款。据了解,该笔50000元借款也未实际交付,担保人不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就算50000元借款成立,被告叶军曾告知担保人其已偿还了30000元,那担保人也仅需偿还剩余20000元的借款。被告蔡正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兴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叶军,被告叶军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正法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叶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叶军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军向原告林兴波陆续借款,同年7月10日,被告叶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2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付款期限为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9月14日,被告叶军承诺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由被告蔡正法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蔡正法是否需要对2015年9月14日出具借条的5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蔡正法亲笔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叶军提供借款担保,应认定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正法辩称其担保签字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系被告叶军对前债122000元的部分还款承诺,属于原告林兴波与被告叶军恶意欺骗,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叶军在事后亦告知已向原告偿还30000元,应当相应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仅需承担剩余20000元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蔡正法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辩称的案件事实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叶军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偿还前期122000元的部分借款,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正法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兴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正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军、蔡正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