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学安与王晓鹏、王肖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安,王晓鹏,王肖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553号原告张学安,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荣芳,住内黄县,系原告张学安之女儿。被告王晓鹏,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肖庆,女,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系被告王肖庆胞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公司职工,住。原告张学安与被告王晓鹏、王肖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芳,被告王晓鹏,被告王肖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安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驾驶豫J×××××轿车行驶至省××马上乡××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物质性损失32817.74元;2、伤残鉴定、车辆损失待评估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暂时保留鉴定及评估的意见;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车辆驾驶员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王晓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借用我妹妹王肖庆的,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向原告垫付了335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返还给我。被告王肖庆辩称,我的车是在王晓鹏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获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7时许,被告王晓鹏驾驶其借用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肖庆的豫J×××××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马上乡××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学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学安受伤、两车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学安与被告王晓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的当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0342.74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胫骨远端内外侧撕脱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脑梗塞。5.高血脂症”。2016年1月21日的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为:“入院后,完善相关的辅助检查,择期行‘石膏外固定’,对症抗炎、止痛,接骨药物合理应用,对症处理并发症,目前病情稳定,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陪护二人”。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月12日的鉴定意见为:张学安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300元,因鉴定花去检查费60元,另因保全车辆花去保全费520元。事发后,被告王晓鹏为原告垫付费用3350元(其中1350元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范围,且原告不要求追加)。事发时,原告在内黄县鑫源盛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其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事发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J×××××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工资表及证明、清单,被告王晓鹏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张学安与被告王晓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事故是被告王晓鹏借用被告王肖庆的车辆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依法应由被告王晓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原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的,应由被告王晓鹏按一定比例承担。被告王晓鹏赔偿原告后,应将余额部分返还给被告王晓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并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104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住院16天+休息90天)]、护理费2496.18元(28472元/年÷365天×住院16天×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病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6958.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身份及职业,结合提供的诊断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应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慰抚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酌情认定;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在诉请中其他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26958.92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42.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96.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3、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1042.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625.64元;4、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晓鹏承担350元,扣除被告王晓鹏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后,被告王晓鹏不用赔偿,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将余额1650元返还给被告王晓鹏。被告王晓鹏另为原告垫付的1350元因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范围,被告王晓鹏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学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6021.82元(履行时应将被告王晓鹏垫付的1650元返还给被告王晓鹏);二、驳回原告张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张学安负担64元,被告王晓鹏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卫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