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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卫卫与徐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卫,徐兴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62号原告孙卫卫,居民。被告徐兴中,居民。原告孙卫卫诉被告徐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被告徐兴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卫卫与被告徐兴中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兴中向原告孙卫卫借款现金2000元属实,有被告徐兴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徐兴中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卫卫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兴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