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春香与黄健、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杨春香,唐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香。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志国。上诉人黄健因与被上诉人杨春香及原审被告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健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辉,被上诉人杨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黄健向杨春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春香200万元,该款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按银行利息四倍偿还,担保人担保至借款人还款结束为止。唐志国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杨春香通过银行转账给黄健90万元,转唐志国100万元。出借款项后未归还,杨春香诉至原审法院。杨春香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杨春香称,借条是由唐志国转交,其一直认为是原件。黄健仅认可借款90万元,但已归还给唐志国,唐志国将借条原件交由其撕毁。黄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杨春香对该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杨春香认可借款的实际本金为190万元,10万元作为利息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审法院向唐志国调查,唐志国称:杨春香与黄健经本人介绍认识,黄健借款200万元向杨春香出具借条,由黄健直接交给原告。杨春香将90万元汇给黄健,100万元汇给本人,本人再将100万元转给黄健。后本人要求黄健将该190万元借款归还本人,由本人向杨春香索要借条原件。黄健将该190万元交给本人,本人将借条原件交给黄健被撕毁。三方没有协议,但杨春香知晓该款由本人归还。后本人将该款另作他用,未能将该款归还杨春香。原审法院认为,杨春香与黄健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健借款90万元,黄健认可并有银行转账单为证,予以确认。黄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杨春香归还了90万元或杨春香与黄健及唐志国三方结算该债权债务由唐志国归还,黄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健应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74.4995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杨春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汇款给唐志国的100万元是黄健借款,故要求黄健归还100万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黄健向杨春香归还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4.4995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驳回杨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春香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向杨春香借款期限较短,而时隔两年才起诉,应当认定债务早已结清而不复存在。唐志国所作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将90万元给唐志国是得到杨春香同意,上诉人的债务已经结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春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春香答辩称:借条是由唐志国转交的,不是由黄健当面交的,其一直认为该借条是原件。唐志国系其邻居,其一直向唐志国要求还款。但无论是向唐志国或向黄健主张还款,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向唐志国作调查,唐志国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从汇款上看是一对一汇款,实际上汇给上诉人90万元,上诉人应当归还。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唐志国收取款项,直到后来起诉了才知道上诉人将款给了唐志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健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唐志国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黄健及被上诉人杨春香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未发生变化。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黄健是否归还了9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健向杨春香出具200万元借条后,仅收到杨春香90万元出借款,杨春香对此认可。双方之间仅形成90万元借贷关系,而没有形成200万元借贷关系。虽然杨春香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却能证明借款90万元事实客观存在,并不影响90万元借贷事实的认定,且该复印件并非是杨春香故意为之,也非债务消灭之事实存在,是当初唐志国交给杨春香即是复印件,使之杨春香难以辨别。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才能消灭债务,黄健应当向杨春香归还90万元。而黄健将此款交给担保人唐志国,且未征得杨春香同意,因此不能消除黄健欠杨春香90万元债务。唐志国称黄健将90万元交给自己系杨春香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唐志国与黄健系债务人,有着相同的利益关系,故对唐志国陈述经杨春香同意的观点,不予采信。由此可见,上诉人黄健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黄健没有向杨春香清偿90万元债务的事实正确,判决黄健向杨春香清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4元,由上诉人黄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