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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与吴国蓉,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吴国蓉,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法定代表人林爱文。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蓉,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共青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子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彭怡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谷国梁,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蓉、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8日19时45分许,梁某驾驶赣G×××××号车在机荷高速公路东行白泥坑路段时,车头与前方由黄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右侧发生刮碰后在碰撞粤B×××××号车尾部,赣G×××××车头与前方由周某甲驾驶的粤B×××××号车(搭载:杨某、吴国蓉、方某)车尾发生碰撞,导致粤B×××××号失控碰撞周某乙驾驶的粤B×××××号牵引车的粤B×××××挂车尾部,事故造成周某甲、杨某、吴国荣、方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驾车未按规范操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林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吴国荣、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中涉案车辆赣G×××××号车的车主系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和银行工资流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三、原告因事故的构成的伤残等级:十级。2012年11月16日,受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2]临鉴字第61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致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就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中所提出的理由进行答复,该所已复函法院进行答复,认为鉴定结论合法、客观、公正。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虽为其单方委托,但被告无足够证据加以反驳,且针对其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已经答复,故法院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四、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255.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800元。原告住院8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全休4周,陪护1人,加强营养。故护理天数为36天(28+8)。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法院参照按2013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3800元,低于按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400元,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公式为:44653.1元/年×20年×0.1=89306.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某,1949年2月13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为非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其服务处所为“水电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父亲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李某,1951年11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抚养期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有四兄弟姐妹,故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0年×0.1÷4=4171.75元。(九)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仍正常发放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3233.45元。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赣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享有20%免赔率。六、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其他三名伤者杨某、方某、周某甲尚未就本次交通事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3233.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享有20%的免赔额,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646.69元,即应赔偿2586.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未起诉,赔偿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金额。驾驶人梁某未按规范操作涉案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的情形,应当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免赔额,即646.69元。因涉案事故车辆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原告诉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与涉案交通事故相关联的粤2BF97**以及粤B×××××挂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关于要求追加粤2BF97**以及粤B×××××挂车驾驶员及车主作为本案被告,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未提交拟追加被告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同时,其申请追加的车主“深圳市安讯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经查无工商登记信息,故其申请追加被告的主体不明。同时,被告该追加申请系为查明承保上述车辆的保险公司,并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其应提交上述车辆承保人的证据,而与上述无责车辆驾驶员其车主无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该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如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梁某是无驾驶资格或肇事车辆年检不合格而免除相应赔偿责任,应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国蓉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吴国蓉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586.76元;三、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蓉人民币646.6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农村户口要求在交通事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2、事故发生之前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案中,受害者虽然有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以及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且社保记录加盖的印章是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而非公章,证据不充分。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吴国蓉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组,系农村辖区,且其收入主要来源城镇缺乏有效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分配交强险明显不恰当,应予以纠正。(1)本案存在另外两个无责任的交强险,未予以处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时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粤B×××××以及粤B×××××挂的驾驶员以及车主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以主体不明等予以驳回,是不正确的。交强险的设定主要是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以及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明知存在另外两个交强险,且上诉人又追加被告的情形下,仍不予准许,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应当由几个交强险先行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本案存在多名伤者,应共同分享交强险限额。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除了被上诉人吴国蓉外,还有杨某、方某等,而上述几人均享有赣G×××××交强险的份额,原审法院未予以分配,明显不当。(3)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120000元,与被上诉人吴国蓉的损失不相称。本案交通事故经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包括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总共为人民币118277.95,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这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免责事由不成立,与保险合同约定相违背的。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投保单以及条款,足以证实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享有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吴国蓉答辩称:我的户口本上有清晰的记载我为非农业户口。并且,我的社保以及劳动合同都是于2011年签的。被上诉人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均未作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吴国蓉提交了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经免除20%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未提交粤B×××××以及粤B×××××挂车车辆承保人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免赔额以及无责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