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臣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臣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1月29日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在鸡西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臣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臣军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在鸡冠区某站点处,与乘坐其出租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因打车价钱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致徐某某鼻骨骨折。2016年1月7日,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案发后,被告人刘臣军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臣军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臣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鸡东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原判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刘臣军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臣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臣军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证明,故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刘臣军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人民陪审员 宋   岩人民陪审员 孙 慧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