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家迷与XX宝、张书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迷,XX宝,张书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602号原告胡家迷。被告XX宝。被告张书玲。原告胡家迷诉被告XX宝、张书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独任审判。因被告XX宝、张书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由审判员李明、代理审判员李婷婷、人民陪审员傅幼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李婷婷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晓。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宝、张书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迷诉称:我与被告XX宝、张书玲于2015年5月份合作婚纱手工串珠,对方提供婚纱成品,我负责按对方要求装饰串珠手工活。合作两个多月,对方一直未付手工费用。我多次上门讨要,对方以各种理由推托。后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写下一份欠条,答应在8月25日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其仍未支付。后原告到被告租住地寻找,得知两被告已经搬家。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还清欠条上的婚纱手工串珠费用22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宝、张书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家迷系婚纱定制从业者。2015年5月份,被告XX宝、张书玲与原告胡家迷就婚纱手工串珠工作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婚纱成品,原告提供珠子及辅料并负责对婚纱进行手工串珠,加工费用由原告根据实际工作量计算得出,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自5月12日起至7月9日,原告胡家迷持续向两被告提供加工服务,期间两被告未支付加工费用。经原告胡家迷多次催讨,被告XX宝、张书玲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家迷2015.5.12到7.9婚纱手工串珠费用合计:22315元(贰万贰仟叁百壹拾伍元)”,落款由被告XX宝、张书玲签名。以上事实,有欠条、记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家迷已按约以自己的劳力完成了婚纱手工串珠的工作,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依据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制作的记账单要求两被告还清所结欠的加工费2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宝、张书玲经本院的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宝、张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家迷欠款人民币223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家迷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宝、张书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