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中照环保门业制造厂、陈德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中照环保门业制造厂,陈德照,姜喜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57号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梅,职工。被告:象山中照环保门业制造厂。住所地:象山县象山港口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德照,该厂厂长。被告:陈德照,厂长。被告:姜喜春(系陈德照妻子),农民。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中照环保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中照门业)、被告陈德照、姜喜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雪梅、被告陈德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中照门业因资金需要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息7‰计算。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陈德照、姜喜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德照还提供属自己所有的座落在丹城镇方秧村71号房产作抵押。被告中照门业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被告陈德照、姜喜春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依约为被告中照门业履行了代偿借款7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照门业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该本金70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算月利息损失按约定的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利息变更为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德照以座落在丹城镇方秧路71号房产对上述款项优先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陈德照、姜喜春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连带清���责任。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出具的代偿证明、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陈德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目前因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归还并要求利息予以减免。同时,要求曾向原告交纳的7万元保证金,应在本金总额中给予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客户业务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照门业收取的担保费用后还向原告交纳7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中照门业因资金需要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息7‰计算。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陈德照提供属自己所有的座落在丹城镇方秧村71号房产作抵押,并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借款人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被告陈德照、姜喜春还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照门业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被告陈德照、姜喜春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依约为被告中照门业履行了代偿借款70万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中照门业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为其履行代偿了借款事实。有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出具的代偿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中照门业应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反担保约定的利息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对被告要求7万元保证金在本金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姜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中照环保门业制造厂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付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该本金63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算利息损失按约定的7‰���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德照所有的登记在丹城镇方秧村7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清偿权;三、被告陈德照、姜喜春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被告象山中照环保门业制造厂、陈德照、姜喜春承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