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来学与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学,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赵来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29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华。原告赵来学与被告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7月份,被告因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进装修材料总货值982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仅支付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余款782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78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50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8200元。被告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被告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武文华签字,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客户关系,2014年6-7月份间,被告因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进石膏板、乳胶漆等装修材料,总计货款982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欠材料款782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文华亦在欠据中签字,但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后,未全部给付货款,且在出具欠据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2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7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靓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货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霞代理审判员 闯 娜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