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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治淮、刘自莲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久玲,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治淮,刘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02执异16号异议人:欧阳久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琦、李沱,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治淮,男,汉族。被执行人刘自莲,女,汉族。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张治淮、刘自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欧阳久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欧阳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沱、王建琦、李江林,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坚、委托代理人薛静,被执行人张治淮、刘自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欧阳久玲称:2007年10月8日,其向锡林郭勒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锡林浩特市某小区1-101号房屋及车库(房屋与车库一体)。异议人交付房屋首付款10万元,后续又交付了5万元,并交付了房屋物业费、维修基金。锡林郭勒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前将经综合验收的商品房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如约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及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但至今未给异议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9年12月19日,异议人又与锡林郭勒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双方签订了《某小区车库认购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申请人购买2号楼1号车库,面积18.33平米,全款45825元,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如约支付了车库款,锡林郭勒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得知,张治淮之子张杰借用锡林郭勒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建设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房屋,当时成立了锡林郭勒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锡林郭勒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将该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后,又伪造证据,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到张治淮名下并抵押贷款,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张治淮以欺诈的方式将异议人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张治淮名下,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还涉嫌构成诈骗犯罪。现异议人依法申请停止执行异议人所有的房屋,敬请支持。被执行人张治淮和刘自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称:1号楼101房屋及车库无买卖事实,钱交到阿巴嘎旗鑫钰矿业公司,并没有交到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出示房屋买卖合同。2号楼的车库,确实存在买卖协议,我公司没有伪造证据。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静称:我们只认可房产登记部门的他项权证,要求被执行人张治淮、刘自莲尽快还款。经听证查明,异议人欧阳久玲所称的锡林郭勒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为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欧阳久玲提出的异议房产中,锡林浩特市某小区1-101号房屋及车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异议人欧阳久玲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张治淮承认其交纳了15万元,但欧阳久玲只向本院提供了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10万元房屋首付款收据一张,剩余5万元无其他证明。2009年8月22日,欧阳久玲向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交纳了垃圾清运费500元,装修押金1000元,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与欧阳久玲就上述房屋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某小区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09年11月份开始至今,异议人欧阳久玲一直在交纳上述房屋的取暖费、电费和水费。异议人欧阳久玲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关于某小区2号楼1号车库,因在听证会过程中当事人一直认为不包括在抵押和执行范围内,本院依法终结了审查。以上事实,有收据、相关协议和听证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听证、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时,其权利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在对抗申请执行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时,其所主张的权利更有必要严格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欧阳久玲的主张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项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其具有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利,但从审查情况看,欧阳久玲所提出的异议房屋,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其装修并居住在异议房屋,但不足以依此确定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而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阳久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包文胜审判员  张艳冬审判员  武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和 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