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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办事处北于村。经营者:管平,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怡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3704031976********。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渔洋路2号。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永,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简称韦杰租赁站)诉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城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杰租赁站经营者管平、被告新城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杰租赁站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到2015年7月31日欠原告租金1499062.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499062.66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加盖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有租赁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的提、退货单76张,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及租赁货物的数量和日期。三、有约定收货人签字的租赁费计算单,被告济宁分公司负责人徐敦海签字认可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及事实。四、工商登记证明一份,悬挂新城建工公司微山新城国际项目部牌子的工地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依法成立并进行了登记,登记负责人为徐敦海及该工程由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承建的事实。五、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新城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新城建工公司从未承建过原告诉称的微山县新城国际工程,更不存在租赁原告货物的事实。第三人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山城集团公司)以被告新城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王茂君,王茂君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8月15日,山城集团公司将该涉案工程整体转让给山东荣商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商置业公司),该协议正在履行中。2015年7月原告曾以拖欠租金为由起诉被告新城建工公司,被告接诉并查清事实后,即派员督促山城集团公司、荣商置业公司、王茂君处理该事,该三方先后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后,原告撤诉。故申请追加王茂君、山城集团公司、荣商置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事实,并承担偿还原告租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王茂君签字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有王茂君、徐敦海的签字,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为王茂君,新城建工公司为担保方。2、2014年10月26日,山城集团公司与王茂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了山城集团公司的印章,证明微山新城国际工程系王茂君个人施工。3、2015年5月9日山城集团公司与王茂君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加盖了山城集团公司的印章,证明山城集团公司解除与王茂君之间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涉及2014年10月26日前塔吊、脚手架、扣件租赁费属王茂君支付。4、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据复印件一张,该复印件由王茂君签字认可,证明王茂君支付租费5万元,该租赁合同义务主体为王茂君。5、2015年9月14日,徐敦海、刘秀顺以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中的第一笔款项10万元,是荣商置业公司偿还。6、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山城集团公司整体转让给荣商置业公司。荣商置业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开发人。7、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张树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王茂君的租赁物转租给了枣庄中安建筑工程公司微山项目部在涉案的工程中使用。8、山城集团公司出具的王茂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茂君的身份信息,也证明山城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9、2015年11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管平与被告方济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岩、办公室主任岳敏、及山城集团公司负责人徐敦海就原告租赁物的处置及租赁费归还问题的谈话录音。证明谈话中原告承认被告并未使用该租赁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的承租人为王茂君,对合同中加盖的新城建工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合同中原告方仅加盖韦杰租赁站公章,其负责人管平并未签字,合同中指定收料人的名字是后加上,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对提、退货单及租金费计算单不清楚;对其中的还款协议是山城集团公司徐敦海、荣商置业公司刘秀芬与原告签订的,并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不认可,该还款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照片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承建,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但2015年3月25日,因原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徐敦海滥用权力,造成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损失,对原负责人进行了变更。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新城建工公司为了减少原告损失,对他人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作出的解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二”该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七”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是被告偷录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韦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钢管(每米价值20元)租金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价值6元)租金每个每天0.007元、接管器(每个价值10元)租金每个每天0.01元、油托(每套价值30元)租金每套每天0.03元,租金自提货之日按天累计计算,自提货之日起60天结算并付清已产生租金的60%,以后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30日内付以前产生租金的90%,退清货物后30日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支付,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按约定价格或退货时的市场价格全额赔偿。甲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及乙方出具的证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工程项目指定刘晨或肖成虎为收料人等主要内容。在该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微山新城国际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769062.66元。2015年9月14日,徐敦海以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到2015年7月31日止欠乙方租赁费(以合同约定收料人签字及实际产生租赁费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付20万元,第二次还款经双方审核后,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总租金的40%,第三次还款经双方审核后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总资金的20%,第四次还款经双方审核后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现尚欠原告租金1569062.66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新城建工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山城集团公司在微山新城国际广场商业区工程期间,以我公司名义与你站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从你站租赁部分架管和设备等物资,租赁期间,山城集团公司、王茂君、荣商置业公司先后付给你站部分租赁费,但租赁物至今没有退还,以上导致你站多次找我公司催促,因以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占有者为上述两家施工建设单位,我公司对此无能为力。鉴于此,为减少你站的风险和损失,我公司本着积极配合的态度,特向你站发出通知,收到该通知之日即是解除我公司与你站签订的名义上的租赁合同之日。望你站将由山城集团公司、荣商置业公司占有使用的所有租赁物拉回。我公司将一如既往的协调处理上述单位和个人所欠你站的租赁费用及你站拉走租赁物的费用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韦杰租赁站与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宁分公司系被告新城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租赁合同系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故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新城建工公司承担,其辩称的其不是实际租赁物的使用人,应追加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本案当事人,来承担偿还原告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为1569062.66元,因被告起诉的数额为1499062.66元,故应应以原告起诉的数额进行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499062.6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丁凡华人民陪审员  张乔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