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民申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宁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代表人:刘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景华,原锦峰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宁,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宁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峰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本案锦峰房产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经法院主持的拍卖,取得了西部房产公司位于幸福路82号2单元301��房屋,并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刘宁系非法占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申请人居住涉案房屋属于西部房产公司的房屋,西部房产公司进行兼并时已对退休职工支付了各项费用,故被申请人与西部房产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占住该房屋属于恶意侵害锦峰房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故锦峰房产公司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以恢复自己的物权支配的圆满状态。第二、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缺乏证据证实。本案中,西部公司依法取得人民服装厂拥有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系企业兼并前已退休职工,西部公司已按照《兼并实施方案》《兼并协议书》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对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进行了支付,被申请人应当在兼并完成后搬出职工家属楼,西部公司对在外租住房屋的退休职工所支付的租金进行补贴。因此,被申请人自2002年已经不享有该房屋占有和居住的权利。第三、被申请人与西部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与西部公司仍存在租赁关系,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特申请予以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宁居住的房屋是否侵害了锦峰房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结合双方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查明:刘宁系乌鲁木齐人民服装厂的退休职工。1985年人民服装厂自筹资金建造了位于乌鲁���齐市天山区幸福路82号住宅楼一栋,1988年2月2日,人民服装厂取得了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证,作为职工公租房使用,刘宁家分得一套该厂政策性的自管公房。2003年人民服装厂被新疆西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房产公司)承债式兼并,房屋所有权变动至西部房产公司名下,刘宁继续使用该房屋,其与西部房产公司仍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2005年,西部房产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案外其他住户搬离房屋,法院审查认为西部房产公司主张的房屋系乌鲁木齐市人民服装厂政策性的自管公房,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是因西部房产公司根据政策性兼并人民服装厂转移的,对于涉案房屋的住户是否应继续占用房屋和搬迁均应由企业根据政策进行调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西部房产公司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2010年5月7日,锦峰房产公司经拍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011年5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锦峰房产公司起诉刘宁排除妨害的涉案房屋,系刘宁居住的人民服装厂的政策性自管公房,该厂对涉案房屋未进行房改,双方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审查期间听证时,锦峰房产公司提交西部房产公司的兼并协议及乌鲁木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乌鲁木齐市人民服装厂进行整体改制的批复文件,以此证明西部房产公司兼并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相应安置。但该兼并协议却明确约定:人民服装厂天山区幸福路82号家属院,现有20户职工及退休人员居住,西部房产公司兼并后办理土地、房产使用权过户,同时为保障人民服装厂职工及退休人员继续居住,平稳过渡,兼并后西部房产公司对人民服装厂居住的未参加房改的自管房,按政策出台的房费标准收取房费。据此,该证据足以证实西部房产公司兼���后对涉案房屋仍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兼并后亦未另行进行安置。锦峰房产公司虽通过拍卖购得该房屋房产,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刘宁现居住房屋并非恶意侵占锦峰房产公司的合法财产,故原审判决对锦峰房产公司主张刘宁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锦峰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审 判 员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