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执字第7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朝允与毛福初、邓彬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允,毛福初,邓彬友,翟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字第772-5号申请执行人刘朝允,男,壮族。被执行人毛福初,女,汉族。被执行人邓彬友,男,汉族。被执行人翟美珍,女,壮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毛福初与毛琴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四期3号楼1单元3203号房产;二、查封翟美珍与黄秀凤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朝阳办鸡村一队南三巷15号房产;三、查封邓彬友所有座落于南宁市安吉乡鸡村一队,地号为D0310032土地;四、查封邓彬友所有座落于南宁市安吉乡鸡村一队,地号为D0310056土地;五、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