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文革诉东辽县良鑫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革,东辽县良鑫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473号原告:李文革,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新老龙村*组。身份证号:220422196903152813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法定代表人:潘忠良,矿长。原告李文革与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秉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922元,至今此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9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自2014年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922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2015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忠良又在该欠条上签字。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9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22元,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给付原告李文革工资款192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秉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