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30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常青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忠、被告常青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常青锋自由恋爱,2014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青锋经常与我争吵,又经常吃喝嫖赌,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和常青锋离婚,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常青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常青锋辩称:张某讲的不是事实,婚后二人感情很好,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二人多沟通,肯定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常青锋自由恋爱,2014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因为生活习惯、性格的不同,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和常青锋离婚,常青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张某和常青锋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常青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