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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彩平与邓兴平、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彩平,邓兴平,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1号申请执行人李彩平,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邓兴平,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建华,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彩平与被执行人邓兴平、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邓兴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彩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执行人邓兴平于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彩平2.5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偿还李彩平2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李彩平2万元,于2016年3月28日前偿还李彩平2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前偿还李彩平2万元,如果被执行人邓兴平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中的任意一笔,申请执行人李彩平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建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执行人邓兴平、李建华承担,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99元,以上共计10809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华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屋,该套房屋为共有产权,共有产权人张某;邓兴平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屋,房屋亦为共有产权,共有产权人为彭某,邓兴平在兴庆区某室亦有房屋一套,但该套房屋已被查封且有抵押;经在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友爱支行的两个账户上有银行存款15235元,本院已依法冻结两个账户,其中一个账户为工资账户;邓兴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解放西街支行的工资账户有银行存款16741元,但该账户已被本院另案冻结,本院依法轮候冻结;经在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李建华名下有车辆宁A×××××车辆,邓兴平名下无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李彩平申请对李建华名下车辆车户进行查封,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车辆的车户。经查实,被执行人邓兴平2016年3月28日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偿还8000元。现本院已依法冻结两个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49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6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