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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诚健与胡志平、李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健,胡志平,李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8号原告李诚健,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平(又名胡志干),居民。被告李月梅,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平、李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志平、李月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志平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志平、李月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志平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部分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零捌仟元整¥108000经手人胡志干2015年1月30日”。现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胡志平、李月梅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平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志平、李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平、李月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诚健款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06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胡志平、李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陶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