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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毛一×与毛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一×,毛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92号原告毛一×。法定代理人李××(母关系),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被告毛二×,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绿萱园2-3-1101。原告毛一×诉被告毛二×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毛二×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生���婚生女儿毛一×。被告因嫌弃原告为女儿,借口原告啼哭多次辱骂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多次夜不归宿后向法定代理人提出离婚,因女方尚在哺乳期内,不允许离婚,便于2014年5月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其后法定代理人多次带原告返回家中,均被被告拒之门外,母女只得暂住娘家,由于原告年幼需要照顾,法定代理人仅靠其每月几百元工资抚养原告,实在难以承受生活压力。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被告始终不理睬,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共计23个月的抚育费18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8455.21元、生活费67278.2元、居民社会保险费230元的一半,计3798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社保收据复印件三张,门���收据票据若干,银行卡对账单若干,淘宝订单复印件若干,购物收据及小票若干。被告毛二×辩称,被告从未拒绝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剥夺了被告的探望权,令被告无法知悉原告下落,无法尽到抚养义务。且原告主张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的收入状况决定了被告无法支付,被告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但因生意失败,两年多没有收入,请法庭对抚养费给付数额予以下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内容与第一项重合,不同意另外支付医药费、生活费、保险费。上述三项费用均为抚养费所包含的应有之义,在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不应再由被告另行支付。被告毛二×提供证据如下:(2015)东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与被告毛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婚生原告毛一×。原告之母李××与被告毛二×于2014年5月分居,后原告毛一×与其母李××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8月,李××曾在本院起诉毛二×要求与其离婚,后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毛二×曾在本院起诉李××要求与其离婚,经本院判决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毛二×称其2014年1月后失业至今,靠其父母退休金生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可其于2013年7月辞职,表示对其分居后工作情况不清楚。另查,原告毛一×经天津市儿童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在与原告之母分居、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考虑原告之母与被告尚未离婚,参考本��居民平均消费水平和被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3月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共计16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担负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大部均体现为治疗其精神发育迟滞的医疗费用,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为原告投保实为为子女利益考虑,且属必须。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日常支出,无任何大额支出,对该笔费用应自被告每月给付的日常抚养费中予以支出,被告不应在支付每月抚养费的同时另行再行支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在发生矛盾之后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妥善、冷���加以解决。原、被告双方应当多加考虑子女利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化解双方矛盾,担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为子女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一×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6100元;二、被告毛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一×医疗费8455.21元、保险费230元,共计8685.21元的50%计4342.61元;三、驳回原告毛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