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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虎平与何顺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平,何顺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694号原告李虎平。被告何顺兴。原告李虎平与被告何顺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平与被告何顺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平诉称:2014年4月,原告随被告到西安工地干活,至同年6月中旬,原告欲回家割麦,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13629元,被告承诺几天后便向原告支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亲笔书写金额为13629元的欠条一张;由于原告儿子李茹云亦跟随被告干活,故原告自行在该欠条下书写其子应得劳务费1680元,父子二人劳务费共15309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手头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子二人劳务费共15309元,并承担2年利息1285.8元。被告何顺兴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亲笔书写,原告及其子李茹云也确实跟着自己到西安打工。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李虎平应得劳务费13629元,被告亲笔书写金额为13629元的欠条一张,至于欠条上的其他内容,被告一概不知。同年7月中旬,被告从西安回到天水,到原告处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以找不到为由拒绝,并表示自己肯定不会抵赖,被告亦对原告深信不疑,便不再过问欠条一事。后原告所干部分工程需要修补,但原告拒绝前往,被告另找人修补花费1200元修补费,应从原告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2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虎平跟随被告何顺兴前往西安工地干活,同年6月,原告因割麦欲回家,双方遂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629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于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状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到西安工地打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其应得的工钱。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亦认可为其亲笔书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书写欠条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自己已支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李虎平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309元,其中包括李虎平劳务费13629元,其子李茹云劳务费1680元,二人属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相对人,而本案原告仅为李虎平一人,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茹云劳务费的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年利息的诉请,虽然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但本案实际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顺兴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虎平劳务费13629元;二、驳回原告李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李虎平负担19.5元,被告何顺兴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