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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打工。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芦浦镇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榴岛大道与东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王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使该车碰撞其前方毛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丁某被接处警民警当场查获,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丁某次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王某人民币6200元,赔偿毛某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车某、现场照片、抽血视频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查一联系、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