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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尚奎与董树辉、董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吴尚奎。被告董树辉。被告董菲。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11071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西银杏街南。负责人吴小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河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尚奎与被告董树辉、被告董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奎与被告董树辉、被告董菲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解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之子董菲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正骑电动车上班去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尚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已于2015年10月20日被依法查封。原告故提起诉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当由被告董树辉赔偿。余下医疗费及其他项目赔偿费用诉权保留。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董菲为本案被告,且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1.医疗费29528.88元、2.误工费1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护理费10650元、5.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289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损失费2450元、10.鉴定费1400元,合计98598.0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辩称,董树辉未在第一时间向我司报案,车辆后期被保全,我司需勘验冀B×××××,并调阅交警卷,在核实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伤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董树辉、被告董菲辩称,事故车辆冀B×××××的实际车主是董树辉,事故发生时是董菲驾驶的事故车辆,董树辉与董菲是父子关系,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属于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方已于原告自行和解并实际履行,我方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董菲驾驶冀B×××××小型客车,在新华街中移动公司附近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吴尚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尚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尚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尚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侧2-7肋骨折;②右侧血气胸;③左侧胸腔积液;④双肺挫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部软组织挫伤;3、右肘皮擦伤;4、右肩部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6、双侧椎动脉供血不足。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胸腔积液及肋骨骨折,不适随诊。2016年1月14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29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吴尚奎伤残属于拾级。2、吴尚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3、吴尚奎需人护理贰个月。4、吴尚奎需营养贰个月。原告吴尚奎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友谊宾馆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板桥村。原告吴尚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吴尚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28.88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3.误工费4228.33元(2150元÷30天×59天)、4.护理费10650元(住院24天护理费5250元+出院后36天护理费5400元)、5.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4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6555.1元(24141元∕年×11年×10%)、8.精神抚慰金35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9622.31元。另查明,冀B×××××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董树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其中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该车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尚奎与被告董树辉、被告董菲就超出交强险外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董菲驾驶证、冀B×××××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5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菲驾驶冀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尚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原告吴尚奎已与被告董树辉、董菲达成和解,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吴尚奎诉请的医疗费29528.88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0650元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明,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4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营养期限分别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960元和2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据其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友谊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收入损失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故本院依据上述期间结合原告事发前月工资收入215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228.3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依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具有在城镇居住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本案中原告吴尚奎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四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条、唐山市丰南区友谊宾馆有××案所载原告个人基本信息,已经形成了符合逻辑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吴尚奎本人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吴尚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吴尚奎伤残赔偿金为26555.1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进行复查、伤残鉴定等综合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元为宜;《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程度、伤残等级以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45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客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尚奎各项损失人民币55333.4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28.33元+护理费10650元+伤残赔偿金26555.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卫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