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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汪晓燕与车晓军、张树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燕,车晓军,张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47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汪晓燕,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晓军,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张树英,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汪晓燕诉被告车晓军、张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晓军、张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燕诉称: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晓军、张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事实依据不充分,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晓军、张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晓燕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车晓军、张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勇审 判 员 胡 承 君人民陪审员 赵 建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思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