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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永泉诉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泉,张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930号原告王永泉,男,1967年9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静(王永泉之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张波,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王永泉与被告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泉诉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1点10分,原告在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包车间灌酒机旁打喷枪清理链道卫生,被告称原告打喷枪的水喷到配电柜里,当原告解释自己没有将喷枪的水喷到配电柜里时,被告先对原告辱骂,又将原告摔倒在地,并将原告的工作服撕坏,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核实,配电柜里并没有原告用喷枪打的水,是被告找茬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的伤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原告的伤经治疗已经基本痊愈,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23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4291.61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天原告喝酒了,我说的是怕原告把水喷到配电柜,我才提醒他的,不是我先辱骂他。经过派出所民警核实之前,我们曾经要求车间主任进行协调,原告说我将他摔倒在地,但我并没有,我跟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我不认可对原告进行了辱骂、殴打,我们只是发生口角,原告抱着我大腿,我撕他的衣服。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在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包车间内,原、被告因原告使用喷枪清理设备卫生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11.2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系其就医、去派出所处理事故产生。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工资明细、工资条。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此事给其带来心理压力,未提交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为支持其辩称,被告申请证人孙宾、崔玉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饮酒,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不持异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顺义区仁和地区燕京啤酒厂12包车间灌酒机东侧处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张波发生口角,双方争吵,张波就用手抱住我的肩膀将我摔倒在地,我就用左手抱住张波的左腿,后同事过来将我们拉开,之后我就报警了…。”被告称:“…2015年12月2日大约14时,我正在十二包车间工作,王永泉用水管喷水清理卫生,靠近配电柜时我提醒他别喷到配电柜上。王永泉说话骂骂咧咧的不好听,我俩就凑到一起,我用手按在其肩膀上说说话别骂人,他突然单腿跪在了地上,抱着我腿往外搬后被同事拉开…。”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问题产生口角,后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虽然否认其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者其他原因受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理应通过合法、合理手段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保持理性,原告对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及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收入减少情况酌情支持;3.交通费,属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伤情等予以酌定;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赔偿原告王永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永泉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波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