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惠芬与庄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惠芬,庄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865号申请执行人朱惠芬,女,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庄胜,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朱惠芬与被告庄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合计10,000元;返还房款295,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075.07元;诉讼费5,9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庄胜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但该房屋之上设有1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且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屋,但该房屋目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还有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柳市路XXX弄XXX号地址的房屋,但该房屋之上有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抵押债权数额达545万元,且已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现已轮候查封该房屋,但该房屋目前也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庄胜名下还有工行浙江省温州市五马支行、工行上海金钟支行的银行开户,本院现已冻结上述账户,但均未冻结到可供执行余额。除此以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朱惠芬与被执行人庄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