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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士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6执异1号异议申请人:崔茂平,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王桂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士海,住和龙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德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士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崔茂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崔茂平诉称: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了(2016)吉2406民初26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士海的山东临工LG933L无机具轮式装载机。申请人认为该车辆是吕信国卖给申请人的,该车辆系申请人崔茂平所有,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山东临工LG933L无机具轮式装载机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德泰公司辩称:该车车主是王士海,2014年12月15日原车主王金钊将车辆卖给王士海,后王士海在申请执行人处贷款并且用该车做了抵押。异议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请求。被执行人王士海未出庭参加听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听证查明:本院依(2016)吉2406民初267号民事调解,在执行德泰公司与王士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德泰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士海的山东临工LG933L无机具轮式装载机。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吉2406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对装载机进行了查封并将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王金钊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诉争车辆。2014年12月15日,王金钊与王士海签订买卖协议,将车辆卖与王士海,并将车辆、购车发票及出厂合格证交付给王士海,王士海将价款亦已经交付完毕。后王士海用该车在德泰公司抵押贷款70000元未能偿付。现崔茂平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崔茂平与吕信国签订的卖车协议,主张车辆所有权。王金钊表示未将车辆出售给吕信国,王士海曾经陈述未将车辆出售给吕信国,表示2015年将车辆借与吕信国后至今并未索要,现车辆由崔茂平占有使用。本院认为,王金钊与王士海车辆买卖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崔茂平与吕信国虽签订了卖车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吕信国并未取得该车的处分权,亦未交付合法有效的车辆凭证,崔茂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车辆的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崔茂平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崔茂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迟平晶审 判 员  王清礼代理审判员  林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元香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