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边某与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2号原告:边某,略。被告:杭某甲,略。原告边某诉被告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月12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杭某乙,双方婚前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婚后因女儿查出患有××,被告嫌弃原告母女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不管原告母女生活,被告从2013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两人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杭某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邹城市太平镇横河村富民路8号房屋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月12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杭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该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生效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婚生女儿杭某丁。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00元。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邹城市太平镇横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边某与被告杭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杭某戊,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法应当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当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判决邹城市太平镇横河村富民路8号房屋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某与被告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杭某丙,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杭欣怡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