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968号原告:黄某。被告:叶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并育有一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4年8月间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31021-2013-001513,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4年8月间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9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原、被告虽然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和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