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屈某某违法发旗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曾名用屈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某于1992年11月到通辽市科尔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里图信用社工作,至2013年7月期间任信贷员。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屈某某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规定,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和银行的相关规定履行信贷管理职责、未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张某业、林某和等人借名、冒名贷款,仍违规发放借名、冒名等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3万元。另查明,屈某某为挽回损失,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里图信用社协商并经其母亲周某文同意,使用其母亲所有的房屋进行抵偿。2014年2月13日,经通辽市新城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作价为人民币1571700元。2014年4月21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里图信用社成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案发后,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人林某全、郑永会等人证言,贷款明细,通辽新城估字(2014)0**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屈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作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0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白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