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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志平与雷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华,胡志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华。委托代理人欧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平。胡志平与雷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楼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志平夫妻承租了雷华夫妻位于岳阳市步行街北辅道地下通道001-002号的门面用于经营美发店。雷华夫妻在其相邻店铺经营一家快餐店。2014年9月3日16时许,雷华丈夫欧良华因快餐店门口喇叭线被人剪断,认为系胡志平丈夫赵万华所为,便前往美发店找赵万华理论,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雷华见其丈夫与人发生冲突,便上前拉扯,拉扯中与胡志平扭打在一起,赵万华见雷华拉扯住其妻子的头发,便持水果刀将雷华的右肩背部刺伤,雷华见赵万华持刀便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与赵万华对峙,胡志平见雷华手持菜刀对赵万华比划,遂上前拉住雷华,雷华回身将刀砍往胡志平头部。胡志平受伤后前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20426元,诊断为:1、左额部头皮裂伤,左额部头皮感觉障碍;2、基底动脉狭窄,右侧椎动脉、双侧大脑中动脉狭窄。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耳鸣;4、左侧面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治疗;3、皮肤科随诊,建议于上级医院就诊,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雷华垫付了现金4000元及住院医疗费3900元。2014年9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志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巴陵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志平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志平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志平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对雷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雷华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8日,雷华申请对胡志平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面部神经损伤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治疗用药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胡志平所患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情绪波动、精神激动、过度兴奋等原因,可系脑梗塞诱发因素;2、面部神经损伤因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仍为可疑,且胡志平无明显面神经损伤症状和体征,则可排除;经审核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无明显治疗面神经瘫痪的医疗费用;3、经审核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于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费用与外伤治疗费用(因胡志平系头面部外伤)不能绝对分开,其治疗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费用约占住院总费用的15%。另查明:1、胡志平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美发店;2、胡志平承租雷华的门面并交纳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共计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雷华丈夫因店外喇叭线被剪,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妄下结论认定是胡志平丈夫所为,是导致两家发生纠纷的起因。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纠纷,致使矛盾扩大,特别是雷华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以暴制暴,并造成胡志平受伤的后果,应对胡志平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在处理问题的态度上都过于偏激,不够冷静。结合案件的起因及过程、双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雷华赔偿胡志平各项经济损失的70%。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胡志平的诉讼请求,认定胡志平的损失共计35061.58元,雷华按70%的比例,应赔偿其损失共计24543.11元(35061.58元×70%)。雷华支付现金4000元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900元应当在胡志平的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雷华赔偿胡志平经济损失共计16643.11元(24543.11-4000-3900)。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胡志平、雷华各负担745元。上诉人雷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由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4088元。一、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被上诉人治疗多发腔隙性脑硬塞的费用约占住院总费用的15%,原审法院酌情仅剔除总费用的10%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已赔偿了被上诉人误工费,故不应再将两个月门面租金6000元计入损失。三、纠纷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高。被上诉人胡志平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酌情剔除10%治疗多发腔隙脑梗塞的费用是否合理?三、被上诉人两个月的门面租金是否应计入损失?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快餐店喇叭线的问题发生纠纷,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上诉人在未查明情况的前提下先找被上诉人争论,从而引发了本次纠纷,被上诉人不理智先动手打人,导致了纠纷升级,双方对此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上诉人砍伤了被上诉人系侵权人,故应对本次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书可知被上诉人所患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情绪波动、精神激动、过度兴奋等原因,可诱发脑梗塞。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本身患有××,但在上诉人实施该侵权行为前,该病并未被诱发。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具有××的现实危险时,受害人为消除原有病症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因此而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治疗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的费用占被上诉人整个医疗费用的15%,原审法院酌情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5%,剔除1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系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因该纠纷造成轻微伤,对其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应予以认定,但停业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停业期间的租金进行赔偿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租金6000元本应予以剔除,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4088元”,该请求系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由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志平经济损失共计140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胡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40元,由胡志平负担1000元、雷华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付 妮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