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8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学友,男,汉族,湘乡市人,系原告哥哥。被告罗某甲,男,汉族,韶山市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芊雨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学友、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并于2006年3月12日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家庭经济管理和收支不统一,并且被告沉迷于打牌,因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半,逢年过节双方都不来往,被告让其家人限制原告看望或带走小孩。双方屡次协商离婚不成,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结婚,并于同年生了儿子罗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很爱原告,并于2007年两人一起在深圳打工,儿子由父母在家带养,一直到现在,本来两人感情好,家庭和睦,由于经济上的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离家出走。之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遭到原告及其母亲反对,便对被告和小孩漠不关心。期间还私下将小孩接回娘家。但是被告一直在等原告回家,请求法院调解。若原告执意离婚,必须补偿被告损失费20万元,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并于2006年3月12日办酒,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于2006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原、被告2007年一同前往深圳打工,儿子在家由被告父母照顾。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并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经本院查明,虽原、被告至今已分居满两年,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男方也一直很爱原告,并期待与原告和好,等待原告回家。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基于经���上的琐事。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体谅、包容,多沟通交流,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关于小孩抚养和被告提出20万元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前提下,对该问题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芊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