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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湛国云与李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国云,李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416号原告湛国云,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周相荣,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勇,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湛国云与被告李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国云委托代理人周相荣,被告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国云诉称,2014年9月17日,李光勇以支付其承包的项目工人工资为由向我借款12.8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未还款另支付费用2万元。此后,李光勇分别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光勇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光勇辩称,对湛国云要求我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无异议。借条中若逾期未还款另支付费用2万元是指若我从头到尾一点都不支付的话就付2万元,但是我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就不用再支付2万元的费用了。双方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李光勇向湛国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湛国云现金1280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正)(注明,借来付拓达工地人工资,还款时间10月31日之前支付,如不付另补2万元作费用(大写贰万元正),2014年9月之前所有借条和协议全部作废”。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1月15日,李光勇向湛国云分别支付4万元、5万元、1万元。另查明,2015年,湛国云就前述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5月14日撤诉。2016年3月18日,湛国云委托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法律服务费2000元。庭审中,湛国云称,2014年李光勇因缺乏资金邀请其合伙做工程,其于2014年4月7日向湛国云支付12.5万元作为工程投资款,李光勇投入了5000元;后来工程没有做成,第三人亦将全部的投资款退还给了李光勇,李光勇同意退还工程投资款,但李光勇直接将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就出具了《借条》,相当于借款;12.8万元包含了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借条》出具之日止的利息3000元。李光勇称,2014年湛国云与其合伙做工程,约定每人投资6.5万元,因其当时资金不够,湛国云就支出了12.5万元,相当于帮其出资6万元;之后,工程没有做成,前期的所有费用都是其支出的,其同意退还湛国云的投资款;《借条》中的借款用途是湛国云让其书写的,工程投资款至今尚未收回;3000元是约定的截止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起诉状、撤诉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社坛法律服务所收结案审批表、个人活期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合伙做工程、湛国云支出投资款、以及李光勇应当退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光勇在《借条》中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视为双方对前述款项性质以及用途变更的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确认12.8万元中包含了3000元的利息,本院确认湛国云实际出借金额为12.5万元,李光勇已支付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未支付;结合《借条》的文字表述,3000元应为截止《借条》出具当日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条》出具至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该期限内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李光勇未按约定期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湛国云要求李光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以下内容予以支持: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3000元、违约金(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但总额以2万元为限)。《借条》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湛国云要求李光勇再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国云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李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国云支付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3000元;三、被告李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国云支付违约金(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总额以2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湛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光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湛国云交纳,被告李光勇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湛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