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6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明亮,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4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在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与原告前夫生活,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女毛某乙,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前十八年以来一直相安无事。××××年××月××日,毛某乙结婚,被告却要求原告不要参加毛某乙婚礼,被告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而后,被告将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水尚阑珊A12号406室的房屋直接交给毛某乙居住,被告及其前妻也常去水上阑珊和毛某乙同住。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是对原告的孤立和背叛,现原告对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毛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可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原、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文汇路18弄6号501室的房屋一套,双方并确认该房屋系由被告婚前于1994年7月购得,并于2014年12月完成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双方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除前述证据外,原告提供了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货币回购协议、回购结算清单一组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尚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前述证据指向的财产争议较大,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加之本案中并不涉及共同财产分割,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也已二十年有余,应当说双方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共同中生发生矛盾、争议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