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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盘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43号原告盘某甲,农民。被告梁某,农民。原告盘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业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立、黄绍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盘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因原告生病,花光了积蓄,因经济问题有了些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负气外出广东打工,开始三个月还有电话回来问儿子,后来就没有任何联系,外出不归6年。几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维系的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对实体生活已无意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用原告全部负担。被告梁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农历八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盘某乙,2009年因原告生病产生经济问题及被告与原告母亲不和,原、被告遂产生矛盾,2010年初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前三个月有联系,后再无联系,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6年多。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不到庭,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及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六图村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自2009年间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没有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6年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儿子盘某乙由其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其负担,因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来考虑,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及处理,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盘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盘某乙由原告盘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盘某甲全部负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业锋人民陪审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黄绍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