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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广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亮,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亮。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聚集区工业路与旭生路交叉口东。法定代表人:朱明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炳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广亮与被上诉人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孙广亮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上诉人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王炳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唐河县文化广场××及下广场共计约11000平方米的房产、场地,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20年,自2010年3月8日至2030年3月7日。租金分四个阶段计交,每个阶段五年。第一个五年(2010年3月8日-2015年3月7日)为每年60万元,第二个五年为每年65万元,第三个五年为每年70万元,第四个五年为每年75万元。其中合同签订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租赁费130万元,之后租赁费在每租赁年度之前的1月1日付清,最长可宽限到3月1日。合同第七款第2项约定:被告如迟延交付租赁费,应按日承担迟延交付数额万分之三违约金,如迟延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度租金50000元,2015年度租金650000元;被告孙广亮于诉讼中已支付原告4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孙广亮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关于原告要求的迟延交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行为,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日承担迟延交付数额万分之三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就唐河县文化广场××及下广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孙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6885元;三、被告孙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2015年3月8日至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之日的租赁费(每日按178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逾期支付按日承担迟延交付数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孙广亮负担。孙广亮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迟延履行租金是对方房屋漏水,双方在协商如何处理;2、在逾期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租金,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既判决解除合同,又判决继续履行未到期租金,自相矛盾;4、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且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办公用房,也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应当相应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不违法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合理催告,不予履行,依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过程中缴纳房租系上私人应履行的义务,并不确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在庭审过程中,孙广亮提交一份新证据:一组照片,证明投资巨大,房屋漏水。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投资巨大的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但对房屋漏水有异议,房屋漏水的事公司一直在维修,履行了维修义务,有维修凭条可作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广亮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签订后,孙广亮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在原审中孙广亮以租户未及时缴纳租金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关于房屋漏水的事实,二审中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已经修缮完毕,孙广亮口头抗辩称房屋并未修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孙广亮以房屋未修缮完毕作为未缴纳租金的抗辩不予认定,故孙广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于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上诉人违约后接受上诉人租金的情况,并不能视为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孙广亮继续履行合同,而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的迟延交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孙广亮确实存在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行为,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要求孙广亮按日承担迟延交付数额万分之三违约金,唐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孙广亮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在解除双方合同的基础上又判决继续履行未到期租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郭金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