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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国芝与石文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芝,石文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国芝,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文书,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东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国芝诉被告石文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石文书、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石文书委托代理人许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37分许,被告石文书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刘寨村前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段诗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头部仍需做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原告因此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石文书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75元,误工费15898.4元,护理费6479.6元,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24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51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共计378425元。被告石文书辩称: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合理赔偿。另被告石文书垫付700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理赔中予以返还。被告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已提供保单、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资格证予以证明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37分许,被告石文书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刘寨村前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段诗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14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文书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遇车左转弯而超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1251.54元(票据一张),后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4日重新到杞县中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2624元(票据一张),共计支付医疗费93875.54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作伤残等级评定,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系七级伤残,颅骨损伤系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6元。被告石文书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384.28元(24391.45元/年÷365天×320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实际在县城居住已连续超过一年以上,有派出所证明和打工店老板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009.89元(24391.45元/年×20年×41%),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200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502.36元(9416.10元/年÷365天×9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史帅康,1999年2月20日生,子女抚养费为1931.44元(2年×6438.12元/年×0.3÷2),女儿史雅芳,2005年6月3日生,子女抚养费为7725.74元(8年×6438.12元/年×0.3÷2),原告父母均健在,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王某,1934年8月20日生,其母魏某,1938年5月26日生,年龄均超过了75岁,故其二人的扶养费为4828.59元(5年×6438.12元/年×0.3÷4×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为14485.77元,每年支出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告石文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14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原告子女及父母的户口簿、被告石文书机动车驾驶证,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14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文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超过实际数额,应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情况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3000元,仅提供票据1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芝医疗费838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116016.5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502.36元,误工费15898.4元,共计223672.33元(原告在领取该款后退还给被告石文书70000元)。三、被告石文书赔偿原告王国芝鉴定费120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原告负担584元,被告石文书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纠 伟审判员 阮秀丽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吉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