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魏×1等与魏×7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1,魏×2,魏×3,魏×4,魏×5,魏×6,何×1,何×2,魏×7,魏×8,魏×9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2,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3,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魏×3之妻),1954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4,男,1960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10(魏×4之子),1984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5,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魏×6,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魏×6之夫),1969年7月2日出生。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光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7,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8,女,1968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9,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原审原告何×1,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原审原告何×2,女,1977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魏×1、魏×2、魏×3、魏×4、魏×5、魏×6因与被上诉人魏×7、魏×8、魏×9,原审原告何×1、何×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1、魏×2、魏×3之委托代理人苏×、魏×4之委托代理人魏×10、魏×5、魏×6之委托代理房×,以及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光伟,被上诉人魏×7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魏×8、魏×9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魏×1、魏×2、魏×3、魏×4、魏×5、魏×6、何×1、何×2诉至原审法院称:魏×11和魏×12育有八个子女,分别是魏×13、魏×3、魏×9、魏×4、魏×5、魏×7、魏×8和魏×6。魏×12于1997年6月17日去世,魏×11于2014年5月14日去世。魏×13于2012年9月19日去世,魏×13育有魏×2和魏×1两个子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3室(下称103室)和403室(下称403室)是魏×11、魏×6和魏×9为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因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1.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403室。鉴于魏×1、魏×2、魏×3、魏×4、魏×5、魏×6占有比例大,我们要403室,给对方折价款。2.103室析出魏×6的拆迁权益。3.依法分割魏×11的拆迁款5.48万元。魏×6单独补充诉称:我不同意魏×1、魏×2、魏×3、魏×4、魏×5要房屋的请求,我要求将我的份额扣出来,不和魏×1、魏×2、魏×3、魏×4、魏×5混合。何×1、何×2辩称:我们是魏×14的子女。魏×14也是魏×11和魏×12的子女,魏×14被执行死刑,于八几年时就死亡了。我们也要求依法继承魏×11的财产,但我们不要房屋,我们要折现。魏×7、魏×8、魏×9辩称:我们不同意魏×1、魏×2、魏×3、魏×4、魏×5、魏×6、何×1、何×2的诉讼请求。1994年魏×12去世时已经分家,魏×11和魏×9各自所有部分房屋。1995年拆迁,1998年签订入住协议,2003年签订购置住房协议书,同年取得产权证。103室登记在魏×9名下,403室登记在魏×11名下。按照农村的习惯,谁照顾老人谁继承老人遗产。全家协商让魏×5照顾魏×11,可魏×5照顾一年多就搬走了。魏×11无人照顾,魏×8找过村里召集过家庭会议,但无人照顾。魏×5出主意让魏×7来照顾,此后魏×7一直照顾魏×11至其去世。魏×11和魏×7均系聋哑人,二人生活好沟通。魏×7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魏×11生前多次想把403室留给魏×7,可公证处因魏×11是聋哑人不予办理,最后我们找了村长,村长问了魏×11的意见后打了草稿,我们打印后让魏×11和证明人都按了手印,最后又让村长签的字,形成了遗嘱。因此403室即便不能按照魏×11的遗嘱处理,我们也要求魏×7多分。103室是魏×9名下财产,魏×6要求析出她的份额,应当另行起诉。在继承案件中析产应另案解决。此外,魏×11的拆迁款5.48万元由魏×8保管,是1995年左右获得的,在魏×11生前已经用于就医等花费掉了。因此不同意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11和魏×12育有八个子女,分别是魏×13、魏×3、魏×9、魏×4、魏×5、魏×7、魏×8和魏×6。魏×12于1997年6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魏×11于2014年5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魏×13于2012年9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魏×13育有魏×2和魏×1两个子女。魏×11、魏×7均为听力一级残疾人。此外,何×1和何×2称其为魏×14子女,魏×14为魏×11和魏×12的子女,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1995年9月30日,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魏×11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101号有正房十间,正式户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魏×11、魏×6、魏×9。临时过渡地址为××小区,期限自1995年9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1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元,房价23427元。1998年8月15日,××小区居委会作为甲方,魏×11作为乙方签订《入住协议书》,载明根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乙方于1995年9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回迁过渡期满。自行选择安置到××403号居住。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居民委员会盖章,乙方入住户户主签字处为魏×6丈夫房×签字。1998年8月18日,××小区居委会作为甲方,魏×11作为乙方签订《入住协议书》,载明根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乙方于1995年9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回迁过渡期满。自行选择安置到××103号居住。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居民委员会盖章,乙方入住户户主签字处为魏×5代签字。2003年,××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卖方)与魏×11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乡人民政府2003年农转居购房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403号房屋,按农转居优惠价格出售。乙方自1997年搬入楼房交房租月起至2000年3月止,所交房租及2000年4月至2003年当月所交房租全部退给住户。农转居人员按基准购买公有住房后,以自愿为原则,每个家庭只享受一次,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同年,××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卖方)与魏×9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乡人民政府2003年农转居购房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03号房屋,按农转居优惠价格出售。乙方自1997年搬入楼房交房租月起至2000年3月止,所交房租及2000年4月至2003年当月所交房租全部退给住户。农转居人员按基准购买公有住房后,以自愿为原则,每个家庭只享受一次,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2003年7月10日,魏×11取得403室产权证书,魏×9取得103室产权证书。经魏×1、魏×2、魏×3、魏×4、魏×5、魏×6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103室和403室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03室总价值206.69万元,403室总价值为208.67万元。魏×1、魏×2、魏×3、魏×4、魏×5、魏×6自行支付鉴定费10307元。魏×7、魏×8、魏×9主张魏×11曾立遗嘱将403室交由魏×7继承,并提交了《遗嘱》。《遗嘱》为打印字体,内容为“遗嘱我本人(魏×11)有××403号楼房一套,因我年龄已高,又是聋哑人,身体常年不好,多年都是大女儿魏×7在身边照顾,日常生活一切都是由大女儿魏×7操办,在2010年5月18日,把这套房赠予魏×7。特此遗嘱为证,魏×11(手印)”,证明人签字为吕×和林×1。村委会盖章处为“林×2”签字和××村民委员会盖章。就《遗嘱》形成的过程,法院找到村委会支书兼村长林×2进行调查,林×2证明:魏×11、魏×7和魏×8来找我,魏×11要将403室赠给魏×7,让村里盖章,我要求魏×11先找邻居签字。之后魏×11他们拿了印有手印和邻居签字的遗嘱来找我盖章。我问了邻居,邻居都反映是魏×7在照顾魏×11,我就盖了章,签了字。法院又找其他两位签字人员调查,发现林×1已去世。吕×表示:我和魏×11总在楼下聊天,魏×11比划着告诉邻居魏×7对她好,照顾她,如果她去世了将房子留给魏×7。街坊也都知道魏×11一直是由魏×7照顾的。一天魏×8拿着遗嘱来找我签字,我了解情况就签字了,但我没有见证遗嘱打印的整个过程。魏×7、魏×8、魏×9为证明魏×7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还向本院提交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若干邻居签字的《证明》、魏×7照顾魏×11生活起居的照片以及魏×11的病历等证据。2014年8月28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魏×7自2000年3月起为照顾母亲魏×11和哥哥魏×9在103室共同居住,一直照顾到母亲2014年3月5日去世。现仍在照顾哥哥魏×9。邻居签字的《证明》,主要内容有:魏×7于2000年3月至今一直和母亲魏×11、她四哥住在103室,14年来尽心尽力照顾两人生活起居……2012年至2014年魏×11病重,无法下床,生活不能自理,魏×7没日没夜照顾,确实非常辛苦。……大家都表扬魏×7是大孝子……《证明》后附若干居民签字和电话。魏×8陈述魏×11曾于1995年拆迁时获得5.48万元拆迁款,该款项由其保管,后用于魏×11就医等生活开支,目前无剩余。为此,魏×7、魏×8、魏×9提交了支出明细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首先,403室系魏×11名下的财产,在魏×11去世后属于魏×11的遗产。魏×7、魏×8、魏×9主张魏×11曾立遗嘱将403室交由魏×7继承,但根据法院的调查,该《遗嘱》上签字的见证人等均未见证《遗嘱》产生过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具有遗嘱的效力,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魏×13先于魏×11去世,故魏×1和魏×2代位继承魏×11的遗产。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但根据法院的调查、庭审查明以及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可以依法认定魏×7的确在魏×11生前,尤其在魏×11去世前十几年里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魏×11作为聋哑人,存在难以立遗嘱的现实困难。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认定魏×7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关于403室具体的分割方式,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其次,魏×1、魏×2、魏×3、魏×4、魏×5、魏×6主张103室析出魏×6的份额。但103室并非魏×11名下财产,不属于遗产。魏×1、魏×2、魏×3、魏×4、魏×5、魏×6的上述请求涉及分家析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魏×1、魏×2、魏×3、魏×4、魏×5、魏×6可另行主张。最后,魏×1、魏×2、魏×3、魏×4、魏×5、魏×6、何×1、何×2要求分割拆迁款,但根据法院查明,该拆迁款从发放至魏×11去世已有近二十年,现无证据证明魏×11去世时该款项仍有结余,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存在该遗产,故无法分割。何×1和何×2主张其为继承人,但始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亲属关系,因此法院无法认定其继承人身份,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2015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403室房屋归魏×7所有,魏×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魏×1、魏×2房屋折价款各一万元,给付魏×3、魏×4、魏×5、魏×6、魏×8、魏×9房屋折价款各二万元。二、驳回魏×1、魏×2、魏×3、魏×4、魏×5、魏×6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1、何×2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魏×1、魏×2、魏×3、魏×4、魏×5、魏×6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们对魏×11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如给付赡养费或经常看望被继承人等日常照料。魏×7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家庭困难,收入根本不足以维持正常的消费支出。即使403室是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原审法院仅判决魏×7给付我们遗产2万元或1万元也不符合继承法。原审法院称403室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103室不属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03室和103室都是因修路拆迁所得,403室和103室都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共同所有,403、103室均应先析产后继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析出魏×6的财产份额后判决魏×7给付我们每人房屋折价款20万元。魏×7、魏×8、魏×9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1、何×2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对魏×11遗产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魏×11的遗产范围以及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问题。魏×11的遗产范围问题。《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03室房屋登记在魏×9名下,非魏×11名下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103室不属于被继承人魏×11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问题。《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魏×11生前所立遗嘱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的效力,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魏×11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魏×3、魏×4、魏×5、魏×6、魏×7、魏×8、魏×9均为魏×1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魏×13先于魏×11死亡,故魏×13之子女魏×1、魏×2代位继承魏×11之遗产。据此,依上述法律规定各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应当均等,但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魏×7确对魏×1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但同时魏×1、魏×2、魏×3、魏×4、魏×5、魏×6亦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403室房屋归魏×7所有的情况下,对其他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比例失衡,酌定的继承份额比例过低,本院予以调整。关于魏×6主张其享有403室房屋的份额问题。根据1995年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魏×6与魏×11、魏×9同为被安置人。此后,魏×11入住涉案房屋并长期居住,而魏×6未基于其系被安置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安置利益,亦未提出过异议,且魏×6之夫房×在1998年的魏×11作为乙方的《入住协议书》上签字,认可魏×11入住涉案房屋。故现魏×6仅以其系拆迁被安置人主张其对403室享有份额,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0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403室房屋归魏×7所有,魏×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魏×1、魏×2房屋折价款各五万元,给付魏×3、魏×4、魏×5、魏×6、魏×8、魏×9房屋折价款各十万元;四、驳回魏×1、魏×2、魏×3、魏×4、魏×5、魏×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307元,由魏×1、魏×2、魏×3、魏×4、魏×5、魏×6负担6405元(已交纳);由魏×8、魏×9各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魏×7负担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案件受理费40029元,由魏×1、魏×2、魏×3、魏×4、魏×5、魏×6负担24874元(已交纳);由魏×8、魏×9各负担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魏×7负担13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9元,由魏×1、魏×2、魏×3、魏×4、魏×5、魏×6负担24874元(已交纳);由魏×8、魏×9各负担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魏×7负担13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