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文礼元与徐桂花、孙学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礼元,徐桂花,孙学龙,万兴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文礼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福兴,兴化市老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桂花。被告孙学龙。被告万兴美。原告文礼元与被告徐桂花、孙学龙、万兴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礼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桂花、万兴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礼元诉称,被告万兴美在兴化市老圩乡安东村建房。由被告孙学龙承包。被告孙学龙将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徐桂花。被告徐桂花又找原告具体做木工。2015年5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做木工过程中从房屋平顶上摔伤,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右侧骼骨骨折。关于赔偿问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桂花未答辩。被告孙学龙未答辩。被告万兴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兴美在兴化市老圩乡安东村建房。被告徐桂花承包被告万兴美建房的木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桂花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5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为被告万兴美建房做木工过程中从房屋平顶上摔伤,后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右侧骼骨骨折。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徐桂花已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人证言各1份、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1份等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文礼元因身体受损引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98.12元。原告文礼元提供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5份,主张医疗费12098.12元。原告提供的5份医药费发票的总额为12098.12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18000元。原告认为误工时间为12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元,每天按80元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9600元。3、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30天,每天按80元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18元/天=90元。5、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认定原告文礼元在本起受伤过程中的各种损失合计25888.12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桂花做木工活,有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徐桂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万兴美建房的现场摔伤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两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万兴美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徐桂花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全过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桂花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万兴美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徐桂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532.88元。原告自认被告徐桂花已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徐桂花应当再赔偿原告5532.88元。被告万兴美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177.63元。原告诉称被告万兴美建房是由被告孙学龙承包,被告孙学龙将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徐桂花的,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学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与被告徐桂花结算工资的清单,主张误工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因原告的做工不固定,有活就做,没有活就没有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桂花、孙学龙、万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礼元人民币5532.88元,被告万兴美赔偿原告文礼元人民币5177.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7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95元。原告负担179元,被告徐桂花负担637元,被告万兴美��担279元。鉴定费720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75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4、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5、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6、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