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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彭厚彪、王仕碧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史小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彭厚彪,王仕碧,刘新强,刘某某,史小磊,郑州安发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厚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新强,系刘某某之父。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史小磊。原审被告:郑州安发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张圣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厚彪、王仕碧、刘新强、刘某某,原审被告史小磊、郑州安发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彭厚彪、王仕碧、刘新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原审被告史小磊及原审被告安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彭海燕驾驶鲁R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鲁予)自东向西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76公里加500米北半幅时进入路面一积水处后横滑,被史小磊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彭海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8日死亡)、王鲁予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豫公高七认字(2015)第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海燕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小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鲁予无责任。2015年6月24日00时50分,受害人彭海燕以外伤后意识丧失一小时余为主诉,由120救护车将彭海燕接入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⒈弥漫性轴索损伤;⒉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⒊脑室出血;⒋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胸腹部闭合性损伤:⒈右肺挫裂伤;⒉右侧胸腔积液;⒊右侧锁骨骨折;⒋右侧第1肋骨骨折;⒌胸骨体骨折;⒍肝挫裂伤?三、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538.07元。因病情危重,2015年6月24日晚上23:15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⒈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脑疝形成;②原发性脑干损伤;③颅内多发脑挫裂伤;④脑室内出血;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⒉双肺下叶挫裂伤。⒊右侧锁骨骨折。⒋胸骨骨折。⒌肝挫伤。⒍脾挫裂伤。⒎腹腔积液。⒏急性肝功能不全。⒐肺部感染。住院14天,2015年7月8日00:09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诊断:⒈全身多发伤: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脑疝形成;②原发性脑干损伤;③颅内多发脑挫裂伤;④脑室内出血;⑤中枢性呼吸衰竭。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右侧锁骨骨折;③胸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①肝挫伤;②脾脏下缘挫裂伤;③腹腔积液。4)右侧额面部挫裂伤。⒉吸入性肺炎。⒊休克。⒋中枢性高钠血症。⒌急性肾功能不全。⒍低蛋白血症。⒎失血性贫血。⒏心肌损伤。⒐肝功能不全。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6943.10元(1478.50元+5464.60元)、住院医疗费75942.88元。受害人彭海燕住院期间,因医院药房无白蛋白,白蛋白为患者家属自购药品,原告支出费用550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彭海燕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海燕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复合伤。受害人彭海燕,女,生于1989年2月14日,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农民,生前住址同原告刘新强,2015年7月8日死亡,尸体于2015年8月1日火化。原告彭厚彪、王仕碧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一女彭海燕,随后其二人离婚。受害人彭海燕生前系原告刘新强的妻子,其二人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和父亲。四原告为证明受害人彭海燕在城镇居住以及工作的事实,向该院提供了①2015年7月4日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6日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向阳巷社区居委会加盖印章且标注“情况属实”。);②2012年6月27日张鸿卫与刘新强签订的租房协议、张鸿卫身份证;③2012年6月27日、2013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交房租收据;④“三门峡市湖滨区好兄弟家居建材销售部(合同专用章)”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⑤“三门峡海尔整体厨房衣柜展示中心(票据专用章)”出具的海尔厨具5月--9月工资表。拟证明:①刘新强、彭海燕、刘某某一家三口人自2012年6月在灵宝市涧西区新灵街八街坊406号建设村二组张鸿卫家四楼中间居住至今。②张鸿卫将新灵街八街坊四楼中间房租给刘新强;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租期为壹年;年租金贰仟元整,一次性交清,先付租金后住房。③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交房租收据。④彭海燕在海尔厨具建材市场店上班,是本店的销售经理;三门峡市湖滨区好兄弟家居建材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崤山路建材市场内东外17-18号,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橱柜、小家电、厨具、小五金、衣柜、木门零售。⑤5月--9月彭海燕的月平均工资为4085.40元。⑥四原告称“三门峡海尔整体厨房衣柜展示中心”隶属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好兄弟家居建材销售部”,“三门峡海尔整体厨房衣柜展示中心”是“三门峡市湖滨区好兄弟家居建材销售部”的一个产品展示中心,“三门峡市湖滨区好兄弟家居建材销售部”不只销售“三门峡海尔整体厨房衣柜展示中心”这一个产品,还有其它的产品销售。豫A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发货运公司,被告史小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另外,事发时豫A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查,2013年7月9日被告安发货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史小磊(乙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甲方愿意有偿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提供的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其中,本合同第一条(甲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第8项(行车、营运手续办理服务)约定:甲方将向乙方车辆提供车辆运行过程中所必须的各种证件办理、补办服务,并通过信息技术等手段对乙方车辆的各种证件、手续到期审验、年检等进行适时办理,及时协助乙方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技术维护,以保证运行车辆的安全技术指标始终保持良好,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原告向该院提供交通费票据880元、住宿费票据7110元、食宿费票据1075元。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刘新强分别收到被告史小磊预付医药费5000元、现金800元。另查明,四原告称:第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海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鲁予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第二、王鲁予是山东人,王鲁予现在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认定,受害人彭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小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应予采信;被告史小磊辩称“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②依据2013年7月9日被告安发货运公司与被告史小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史小磊与被告安发货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安发货运公司辩称“史小磊与我公司是一般的服务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史小磊、安发货运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被告史小磊驾驶的豫A号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史小磊、安发货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海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彭海燕所驾轿车内乘车人王鲁予当场死亡,王鲁予已另案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本案四原告获得二分之一的赔偿即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本案四原告获得赔偿。④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四原告和被告史小磊、安发货运公司按照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被告史小磊、安发货运公司应承担的30%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小磊、安发货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⑤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四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9597.62元,其主张未超过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的二分之一。另外,原告刘新强已收到被告史小磊给付的58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②被告对四原告向该院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均无异议,该院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924.05元(6538.07元+﹤1478.50元+5464.60元+75942.88元﹥+550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第一、①四原告向该院提供了“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刘新强及其妻子彭海燕、女儿刘某某一家三口人自2012年6月在灵宝市涧西区新灵街八街坊406号建设村二组张鸿卫家四楼中间居住至今。”;“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向阳巷社区居委会”均证明该证明情况属实,该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②此外,四原告还向该院提供了张鸿卫与原告刘新强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张鸿卫的身份证、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刘新强交房租的收据。③综上,该院可以认定2012年6月27日至事发时(即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新强及其妻子彭海燕在灵宝市涧西区新灵街八街坊建设村二组406号居住的事实。④被告质证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刘某某是2014年出生,该证明显示“刘某某自2012年6月在……居住”,证明内容不客观。该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该证明是真实的,被告所提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明证明了2012年6月27日至事发时(即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新强及其妻子彭海燕在灵宝市涧西区新灵街八街坊建设村二组406号居住的事实,被告所提异议只能证明该证明存在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二、①四原告向该院提供了“三门峡市湖滨区好兄弟家居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该销售部营业执照、以及“三门峡海尔整体厨房衣柜展示中心(以下简称:展示中心)”出具的海尔厨具5月--9月工资表,“销售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彭海燕在海尔厨具建材市场店上班”,而彭海燕的工资在“展示中心”发放,对于“销售部”、“海尔厨具建材市场店”、“展示中心”三者之间的关系四原告未予举证证明,该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另外,工资表无领工资人签名(或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彭海燕的收入状况,且加盖的是“票据专用章”。第三、①综合上述第一、第二,四原告向该院提供的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可以证明受害人彭海燕生前在城镇居住。②四原告未向该院提供受害人彭海燕的户口薄,从彭海燕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一栏,该院可以认定彭海燕为农业家庭户口。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分别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③受害人彭海燕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生活,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如果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仍以受害人彭海燕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④综上,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外,该院对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彭海燕生前的收入状况未予认定,并不影响认定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食宿费。①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它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亦应当赔偿。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食宿费均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②被告对四原告向该院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食宿费证据均无异议,该院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30元、住宿费7110元、食宿费1075元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彭厚彪、王仕碧、刘新强、刘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94924.0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⑶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⑷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⑸(女儿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2.02元(城镇15726.12元/年×17年÷2人);⑹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城镇24391.45元/年×20年);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⑻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830元、住宿费7110元、食宿费1075元。上述⑴至⑻共计795517.07元,其中: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599.05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②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食宿费合计699918.02元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第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85599.05元(95599.05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644918.02元(699918.02元-55000元),两项合计730517.07元(85599.05元+644918.02元)。此款由四原告自己承担70%计款511361.95元(730517.07元×70%);由被告史小磊、安发货运公司承担30%计款219155.12元(730517.07元×3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史小磊、安发货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综上,被告史小磊、安发货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65000元(10000元+55000元;被告史小磊已付给原告刘新强的58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219155.12元;其余的511361.95元由四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小磊、郑州安发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厚彪、王仕碧、刘新强、刘某某各项损失65000元(被告史小磊已付给原告刘新强的58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厚彪、王仕碧、刘新强、刘某某各项损失219155.12元。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史小磊、郑州安发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彭厚彪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史小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对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判决结果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厚彪、王仕碧、刘新强、刘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质证时从未提出对于商业险拒赔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且对一审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3、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一审法院结合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打击,认定精神抚慰金并不高。原审被告史小磊答辩称:上诉人说我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不予理赔,提前没有告知,另外,车辆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做的,不能代表车辆的真实情况,我的车辆在正常年审中。原审被告安发公司答辩称:史小磊的车辆正常进行了年检,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的有效期内,且交通事故必然对车辆造成损害,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的检验,即使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也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发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否则相关的免责条款均为无效。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所以相关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提出史小磊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史小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年检期间内,该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经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彭海燕死亡的后果,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鹏审 判 员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紫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