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国民与张海峰、河南大华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民,张海峰,河南大华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黄国民,男,1953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河南大华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宇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民诉被告张海峰、被告河南大华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安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经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了事故车辆。后经被告张海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大华安防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民诉称,2015年8月4日20时30分,被告张海峰驾驶被告大华安防所有的豫A×××××车辆沿上街区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口西200米处,将在中心路上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黄国民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张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3.头外伤、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外伤性头晕头痛;4.左上臂、右足跟、左足跟皮肤挫裂伤;5.双肩、右上肢、双手皮肤挫擦伤等多出病症,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31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峰、大华安防(口头)辩称,车辆系被告大华安防所有,被告张海峰是公司的驾驶员,车辆检验合格,并且依法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可以得到完全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希望法院尽快解除车辆的扣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商业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30分,被告张海峰驾驶豫A×××××车辆沿上街区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口西200米处,将跨中心路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黄国民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张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3.头外伤、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外伤性头晕头痛;4.左上臂、右足跟、左足跟皮肤挫裂伤;5.双肩、右上肢、双手皮肤挫擦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8657.69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注意休息四个月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对于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其显示因原告手术难度较大,请洛阳正骨医院医生主刀手术产生会诊费5000元,经本院询问,该费用系原告直接支付给主刀医生,未开具任何票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的支出及其必要性无法认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大华安防所有,被告张海峰是大华安防的巡逻员,事故发生时系受公司安排开车在路上进行巡逻。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其损失:医疗费636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30元)、营养费2980元(住院29天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每天20元)、护理费1162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28472元计算)、交通费190元,以上损失共计79319.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峰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张海峰系被告大华安防的工作人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大华安防应依被告张海峰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和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依票据支持为58657.69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80元、护理费11622元、交通费190元,或有充分依据或计算适当或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本院应予支持的损失共计74319.6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22元、交通费190元共计21812元;剩余医疗费48657.69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80元共计52507.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8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507.69元;三、驳回原告黄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预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与保全费520元共计1312元,根据诉权适度之原则,由被告河南大华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国民),原告黄国民自行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李沛哲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