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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岩三诉岩说康刚、岩温栋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三,岩说康刚,岩温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岩三,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邹红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说康刚,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岩温栋,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忠、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岩三诉被告岩说康刚、岩温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霞,被告岩说康刚、岩温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忠、赵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了庭外调解期,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三诉称,2000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菜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在景洪市嘎栋曼迈村委会曼景傣村小组承包的0.57亩菜地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为2000元。双方还约定二被告使用该菜地时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毁坏菜地和改变菜地的用途。2005年开始二被告在其租赁的菜地上建盖大米加工厂房,并且将菜地用混凝土进行铺设,该块菜地目前无法用于农业种植,2005年6月份原告因为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8年4月28日被西双版纳州中院减刑10个月。原告自2013年8月9日服刑期满出狱以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撤除其所租赁菜地上的加工厂房以及要求恢复菜地原貌均遭到二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绝归还其承租的土地。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二被告限期归还原告所承包的位于景洪市嘎栋曼迈村委会曼景傣村小组0.57亩菜地的使用权。被告岩说康刚、岩温栋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两被告不得毁坏菜地和改变菜地的用途不符合事实,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原告所诉的土地与二被告辩称所指不是同一块土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岩三和岩三元系同一人。2、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公证书各1分,欲证明本案争议的0.5亩菜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本人。3、(2008)西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犯罪无法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止。4、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在本案争议的菜地上建盖了加工大米的厂房,改变了菜地的用途。5、原告女儿玉罕儿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玉罕儿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还未满18周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2证明该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而不是原告个人承包,证据3恰好证明原告是2005年服刑,原告并未在此前的时间里主张权利,证据5证明玉罕儿在签订合同时已满17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女儿玉罕儿与二被告签订的购地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并非是租赁关系,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2、(庭后补交)景洪市嘎洒镇曼迈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岩说”与“岩说康刚”系同一人,原告诉讼的0.57亩菜地与被告实际占有的0.5亩自留地并非是同一块土地。上述证据1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系原件。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下证据1原告认为玉罕儿在签字时还未满18周岁,并且玉罕儿的签名是有铅笔签写,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岩说康刚”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格,证据2中的另1份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是应该以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身份证明,由于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岩三”又名“岩三元”,被告“岩说康刚”又名“岩说”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玉罕儿的身份信息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土地情况说明,因印鉴齐全,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在现场确认其诉争的土地位于自嘎栋道路方向进入该村寨的路口旁边,被告也认可向原告购买的就是原告现场所指的土地,被告只是认为该块土地并非是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菜地”。原、被告所诉争的该块土地自2001年开始就由被告使用,现被告在该块土地上搭建了简易房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次现场勘查确定了双方所争议土地的四址界限,证明原、被告所主张的是同一块土地。被告则认为原告证据2土地承包书中所载明的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该土地,原告也未能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原告岩三(在合同中签名为“岩三元”)作为承包方(合同甲方)与发包方景洪嘎栋乡曼迈村曼景泰社(合同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该村集体的包括0.57亩菜地等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其承包的上述0.57亩菜地口头约定出租给本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岩说康刚、岩温栋使用15年,自2000年1月至2015年1月止。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能归还该块土地,遂将二被告诉讼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认可于2002年7月22日与原告女儿玉罕儿签订了1份《购地协议书》,向原告购买了一块位于本村(景洪市嘎栋曼迈村委会曼景傣村)的0.5亩自留地,但二被告认为自己购买的该块土地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0.57亩菜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评判:一、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二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0.57亩菜地使用权的诉请的处理。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不可能归私人所有,原告通过向村集体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才能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必须要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书或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自己拥有其要求归还的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的0.57亩菜地未明确标注土地的四址界限,不能确定土地的座落位置,不能确定原告诉请要求归还的土地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的0.57亩菜地是一块土地。即使经现场勘查,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当场指认的该块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岩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李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