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钱秋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钱秋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913号原告: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迪贝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章晓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秋红。原告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秋红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被告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检验工作。2015年5月8日开始,被告无故旷工长达几个月。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原告作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4.40元。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4.40元。被告钱秋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均事实。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5月8日开始无故旷工不事实。该日因被告生病请假,当时其曾打电话向公司厂长请假。原告单位从来没有要求其出具书面的请假条。2015年7月8日,被告去上班。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发给被告决定书,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实际情况不是被告自动离职,而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4.4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系原告公司的检验工,并已学习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等事实。证据3.考勤表3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开始旷工的事实。证据4.关于对钱秋红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经常旷工,作出被告自动离职的决定。证据5.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曾在2015年5月8日打电话向公司厂长请过假的,原告公司也同意,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旷工现象。对证据4,该决定书其曾收到过,但其没去上班并非旷工,而是向公司请过病假。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嵊州市中医院检验报告,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生病住院,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请假,履行了请假义务,病愈后被告再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生病后向原告公司请过假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规章制度该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对规章制度也进行了签收,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规章制度的内容对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学习过规章制度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印证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患病需医疗期进行治疗,医疗期内被告无法做到按日按时出勤上班的事实。上述两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体现其在2015年5月8日生病后曾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的内容,故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生病后已履行合理请假义务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5月8日生病后常有不去原告处上班的现象为旷工行为,即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审查该证据内容,可视为原告因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向被告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自认企业建有工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属违法解除。据此,对原告提供证据4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70.27元系发放被告2015年3月的工资、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378.52元系发放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该两月为被告发病前在原告处全勤上岗的工作期间,据此,本院核定被告在原告处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70.27元+4378.52元)÷2个月=3574.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检验工,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内。签约后,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上班。2015年5月8日,被告患病,××所需,××之日起,被告多日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6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对钱秋红同志作自动离职的决定,并表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原告的处理,随即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4.40元、提前一个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补偿金3574.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87.2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期间的工资5361.60元。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35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主文为:一、确认钱秋红与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已解除。二、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钱秋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4.40元(本人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574.40元/月×0.5个月×2倍),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其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作出因被告长期旷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未将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全勤上班的月份为2015年3月、4月,该两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74.4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途经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8月9日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其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可视为被告也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该时间节点可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2015年8月9日,未满半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数为0.5个月。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应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574.40元/月×0.5个月×2倍=3574.4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4.4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钱秋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4.4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嵊州沃尔斯特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