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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33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有点小矛盾,还不至于离婚,而且孩子还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共同子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造成夫妻感情暂有疏远,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续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