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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万乐与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乐,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42号原告马万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9510。被告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鸡咀山路北海。法定代表人文泓铸,总经理。原告马万乐诉被告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俊丞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及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乐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缴纳仁海花园龙湾6幢703单元首期房款167431元整。由于被告俊丞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规划承建好商品房,无法按时交付给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申请退还首期房款167431元,并要求两个月内退还,但被告俊丞公司一直未能退还款项。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仁海花园商品房认购书》(0100617号);2、判令被告俊丞公司返还首期购房款167431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判令被告俊丞公司赔偿原告因追讨首期购房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共计1200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万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仁海花园商品房认购书》(NO.0100617)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认购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67431元;4、《退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退房并要求退还首期房款的事实。被告俊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马万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4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马万乐(乙方)与被告俊丞公司(甲方)签订《仁海花园商品房认购书》(NO.0100617,下简称“《认购书》”),认购湛江市坡头区鸡咀山路168号【仁海花园】龙湾6幢703房,该房屋预售建筑面积为141.23平方米,认购价为556446元。定金为167431元。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定金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2014年7月15日前须向甲方缴交首期房款,并协同此认购书,定金收据、本人身份证到【仁海花园】销售中心合同部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万乐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俊丞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67431元,同日,俊丞公司向马万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马万乐仁海花园龙湾6幢703单元首期房款包含定金。金额壹拾陆万柒仟肆佰叁拾壹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与之协商均未果,至2015年5月9日,马万乐填写了俊丞公司提供的《退房申请表》,以交房时间太长为由申请退还其所支付的款项,销售主管谭妍华在该表格上签注“客户要求两个月内退还款项”并加盖俊丞公司销售专用章。此后,俊丞公司仍未退还马万乐支付的167431元。马万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原告马万乐与被告俊丞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是对双方买卖房屋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其性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其目的是先行约定部分条款,使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能够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签订《认购书》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67431元首期房款后,双方应在约定的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能在协议明确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交付的房款,并填写了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表》,被告俊丞公司的销售主管亦在该退房申请表中签名盖章,该预约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收取的款项应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马万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以及请求被告退还其所交付的167431元首期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俊丞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退房申请后,未能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退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对占用原告资金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故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俊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万乐与被告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仁海花园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100617);限被告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万乐返还首期购房款16743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马万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敏  志审 判 员 吴    蕾代理审判员 杨  振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