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志清与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清,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清,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玉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生,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住所地:林州市。负责人张军亮。委托代理人郭怀江,该分店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昌,该分店财务经理。上诉人马志清因诉被上诉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志清,被上诉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托代理人张国生、马凌杰,原审第三人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以下简称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郭怀江、李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马志清在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购买“海信”牌48K380U液晶电视机一台。2015年1月19日,马志清向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经销的海信牌电视涉嫌虚假宣传、销售“三无”产品。2015年1月19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件进行立案。同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销售的“海信”牌48K380U液晶电视机标签标示内容为“品名:海信、型号:48寸、零售:5590”,未见也无证据证明该店标签标示及宣称“海信”48K380U电视机屏幕规格为48寸;无证据证明该店宣称“海信”48K380U电视机是四个扬声器;无证据证明该店承诺赠送的电视机挂架为原厂正品。该店在销售“海信”48K380U电视机时所赠送的电视机挂架未见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8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送达了林工商处告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14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职权。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向马志清销售“海信”48K380U电视机时所赠送的电视机挂架未见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向马志清销售“海信”48K380U电视机时并未宣称该电视机屏幕规格为48寸,马志清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进行告知。综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认为马志清耗费其公司人力,造成其公司销售大幅下降,要求马志清赔偿损失五万元的请求,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志清负担。上诉人马志清上诉称:一、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仅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销售“三无”产品进行处罚,未对其虚假宣传行为查处和说明,属于违法。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现场检查中已经查明的内容为品名“海信”、型号48寸,这个内容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标价签显示的型号48寸与电视机真实型号不一致,涉嫌私自更改型号;第二,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标价签表示内容型号48寸与电视机规格48英寸不相符,存在虚假宣传。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的虚假宣传行为给予处罚,未依据事实进行查处,未尽到职责,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向马志清送达答辩状不及时,且准允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销售“海信”48K380U电视机并未宣称该电视屏幕规格为48寸,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权益职责;二、一并审查解决马志清与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的民事纠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判决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马志清的诉讼材料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捐献国家希望工程)。上诉人马志清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幸福树电器海报,用以证明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仍在进行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一)销售“三无”产品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的销售“三无”产品行为,不是针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的。马志清仅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二)马志清没有证据证明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经现场检查证实,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交付给马志清的“海信”48K380U电视机,其型号与销售小票一致,实物与样机一致,对角线尺寸与厂家说明书一致,机型与各品牌电视机厂家说明书一致。无证据证明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标签标示及宣称该型号电视机屏规格为48寸、该型号电视机是四个扬声器。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方式向马志清告知了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马志清如确有证据证明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可以提供给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该局另行作出认定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述称: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销售给马志清的电视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庭审质证: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认为马志清当庭提交的海报不是该分店的海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马志清当庭提交的海报不能显示是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的海报,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马志清当庭向本院提交的幸福树电器海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马志清邮寄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主要内容:“你投诉的林州市太行路南段金客来超市对角的林州市幸福树电器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行政部门依法定程序处理。现将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现查明,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标签标示及宣称“海信”48K380U电视机屏幕规格为48寸;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宣称“海信”48K380U电视机是四个扬声器;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承诺赠送的电视挂架为原厂正品。被投诉人在销售“海信”48K380U电视机时所赠送的电视挂架未见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海信”48K380U电视机)。”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据此,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委托其一名副局长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外还委托一名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原审法院虽未及时向马志清送达答辩状,但鉴于马志清并未为此要求延期开庭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应视为瑕疵。故马志清主张原审法院准允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及未及时送达答辩状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马志清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马志清要求撤销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其投诉的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是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赠送给马志清的电视挂架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作出的,不是针对马志清投诉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的。且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马志清邮寄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已明确告知马志清,无证证据证明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标签标示及宣称“海信”48K380U电视机屏幕规格为48寸、四个扬声器、赠送的电视挂架为原厂正品。故马志清仅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其投诉的幸福树公司第一分店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作出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马志清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上诉请求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马志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卫红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