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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乔良伟与许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良伟,许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00039号原告乔良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纪彬,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宝,男,汉族。原告乔良伟与被告许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良伟与其委托代理人高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玉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083元(按年利率6%计,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2、证人证言2份;3、电话录音1份,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归还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许玉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乔良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乔良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许玉宝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宝偿还原告乔良伟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许玉宝支付原告乔良伟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许玉宝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许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