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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6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窦永滨与刘莹离婚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永滨,刘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60410号申请执行人窦永滨,男被执行人刘莹,女本院在执行窦永滨与刘莹离婚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现查明找不到被执行人且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明江审 判 员  刘玉春代理审判员  顾孟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杭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