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凌青与被执行人蒋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凌青,蒋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23号申请执行人周凌青,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蒋将,男,1987年9月28日生。周凌青与蒋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蒋将偿还欠周凌青款23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0900元,合计240900元,此款蒋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8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前偿还120000元,剩余409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蒋将任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履行,周凌青即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尚欠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周凌青负担。因被执行人蒋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凌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蒋将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将名下车牌号为苏A×××××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本院已将蒋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2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蒋将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将名下车牌号为苏A×××××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本院已将蒋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2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惠震亚审 判 员 戴大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菲